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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买的新车“被追尾”,车辆贬值怎么赔?

2024-03-04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赔偿 345次

钱翔驾驶刚买了20天的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章程驾驶的小客车追尾。钱翔的爱车在4S店修理148天,更换了123项部件。


钱翔说,他本想把这辆车出售给别人,现在卖不出去了,于是起诉章程和为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


不久前,柳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


新车被撞,更换123项部件


2023年1月27日晚,章程驾驶小客车行驶至三北高速公路柳城段时,与同向由钱翔驾驶的汽车及韦敏驾驶的汽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钱翔受伤及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章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钱翔驾驶的汽车是一辆插电式混合动力轿车,价值23.58万元。这辆车他才买了20天就“挂彩”。2023年2月18日,这辆车被送到4S店维修,维修完毕交车离店时间为同年6月23日,维修材料费、工时费合计12.18万元。为章程的小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钱翔找到陕西一家车辆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事故前钱翔的汽车价值19万余元,事故后车辆价值13万余元,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6万余元。


车主起诉,索赔车辆贬值费6万余元


钱翔多次和章程、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向柳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章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6万余元、鉴定费1867元、市场调查费1500元、交通费6000元。

“章程危险驾驶造成原本可以避免的交通事故,导致我的汽车机械转向器、后围板等123项部件受损,全部更换。事发前我本想卖车,和买家谈好交易价格为19.5万元。事故发生后,车辆安全性能受影响,价值降低。出险记录伴随车辆终身,对车价存在影响,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车辆维修历经4个月,我上下班极为不便……”钱翔说。


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钱翔的汽车已修复,使用价值并未减损。钱翔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实际为交易价值的损失,但车辆在事发时并非待售车辆,贬值损失不能为侵权人所预见也不必然发生,且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章程在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尾部写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章程没有到庭,也没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由肇事车主赔偿


柳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钱翔的汽车购买仅大半个月就遭遇事故,行驶里程较少,受损严重,123项部件全部更换,对该车的操纵性、安全性、使用寿命等影响较大;局部修复痕迹明显,对车辆市场价值造成不利影响。法院酌情确定钱翔车辆贬值损失为3万元。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章程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看,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钱翔提出的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因车辆损坏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章程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对钱翔出行造成影响,钱翔主张60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


不久前,柳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章程赔偿钱翔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鉴定费用1867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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