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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到底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2024-06-25 婚姻家庭 离婚财产纠纷 175次

【裁判要旨】父母向子女转款用于子女购买房屋,主张该转账款项系属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子女一方的自认、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子女的配偶虽辩称该转款系赠与,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认定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子女的配偶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超,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淑,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莹,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玲,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再审申请人王洪超因与被申请人段莹、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洪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为查明段莹的资金来源,本案应追加涉及的相关人员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本案2020年1月3日提起上诉,2021年4月27作出判决,严重超过了三个月审理期限。(三)有新证据证明段莹所谓的《借款协议》《房屋代持确认书》《股权赠与协议书》《欠条》等系段莹、李玲伪造的虚假证据,二审判决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支持段莹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驳回王洪超关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五)本案的焦点并非父母对离婚子女的出资是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的问题,而是案涉资金来源是父母资金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段莹提交意见称,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均为案件当事人,不存在其他主体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追加任何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外民事案件并没有关于审限的限制。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的情形。王洪超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欠缺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成证明目的。请求驳回王洪超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王洪超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段莹(母亲)向李玲(女儿)、王洪超(女婿)转账的目的是购买案涉房屋均予认可。段莹主张转账款项属于借款,李玲、王洪超应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主张有银行转账明细、李玲的自认、《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证明,王洪超辩称转账款项属于段莹对其与李玲的赠与、款项中部分资金属于其本人收入或其与李玲的夫妻共同收入,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段莹与李玲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王洪超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王洪超申请再审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原审的事实认定。原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确定案件的审理焦点,并未遗漏主张,王洪超以应查清案涉资金来源是父母资金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此外,王洪超主张本案应追加涉及的相关人员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国内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限制。



综上,王洪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洪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陈纪忠


审   判   员  龙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训民


书   记   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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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效力

根据本条(《民法典》第1128条)第3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也即,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则无权再继承遗产。相应地,代位继承人原则上也就不能再主张代位继承。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此时代位继承人不能主张代位继承,但仍可参照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在满足法定条件下,主张分得适当遗产。对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7条已经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此外,因代位继承人或再代位继承人只是代位其父或母行使继承权,故其继承的遗产原则上仅限于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考虑到代位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之间的情况差异性,代位继承人作为继承人还应接受《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的调整。对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6条也已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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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继承人可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被继承人特别是老年人起到了精神慰藉的作用,应多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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