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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双方互知对方身份,微信仅作为订立合同沟通工具的,应按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2024-09-11 合同纠纷 481次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20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基于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向公众公告,或相互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则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最高法民辖10号


原告:杨某霞,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某玲,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杨某霞与被告王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杨某霞诉称,杨某霞与王某玲通过微信联系买卖机器设备。杨某霞按照王某玲提供的收货地址,通过快递发货,王某玲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尾款16100元。杨某霞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玲向杨某霞支付尾款16100元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杨某霞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货物,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收货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台江区。又本案被告王某玲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辖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23年2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04民初8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通过微信沟通出售设备事宜,但并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杨某霞起诉请求王某玲支付尾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杨某霞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杨某霞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本案不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基于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告,或者买卖双方相互之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那么,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杨某霞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王某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相互熟悉,微信主要作为双方交流沟通的工具,双方交易与传统买卖方式无实质查差别,故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杨某霞起诉要求王某玲支付货款尾款,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故杨某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民初8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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