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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被撤销情形下对放弃继承反悔的处理认定

2024-10-18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135次

遗嘱公证被撤销情形下对放弃继承反悔的处理认定——王某甲诉王某乙等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应当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司法实践中,一般应结合其反悔原因、提出反悔时间、对其他继承人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在存在公证遗嘱的情形下,如果部分继承人为此签署的继承析产协议书中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由其本人自愿做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遗嘱公证书被撤销,但撤销原因并非部分继承人放弃对案涉房产继承的行为存有瑕疵,撤销公证书并不影响部分继承人签订的继承析产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对其放弃继承反悔不应予以准许。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甲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五人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某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母亲郑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去世。淄博市张店区某房产为父母王某己和郑某某的遗产。母亲郑某某曾于2003年向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被告王某乙凭借公证遗嘱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权证。原告王某甲在2017年得知,公证书中存在冒用王某甲名义办理遗嘱公证,公证书中所附“王某甲”签字是虚假签字的情况,经过王某甲提起异议,公证书于2017年3月13日被撤销。因公证遗嘱被撤销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公证遗嘱不再作为继承财产的依据。现案涉房屋重新作为父母的遗产属于待分割继承状态,属于全体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所有,第三人作为非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的某不动产进行继承分割,由原告依法继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涉案遗产,建议分割比例如下:王某甲分得涉案遗产的比例为11/60,王某乙分得涉案遗产的比例为46/60;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得遗产的比例均为1/60。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乙接手房子以后,每个月给两个老人600元,但是只给了两个月。被告王某乙承诺给老人生活费,但是一直没有给,老人生病住院时,被告王某乙也并没有承担任何费用,所以我要收回我放弃继承的权利,不再放弃。被告王某丁辩称,同王某丙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某戊辩称,同王某丙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钱某某辩称,案涉房屋只能在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之间重新分配,而并非原告主张的由其依法继承。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为原告王某甲的父母王某己和郑某某,王某己和郑某某夫妇生育有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五人。父亲王某己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生前未有遗嘱;母亲郑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去世。淄博市张店区某房产原系王某己、郑某某的共有财产,登记在王某己名下。


2003年10月27日,郑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签订继承析产协议书,约定:一、案涉房产中属于郑某某的一半和继承其丈夫王某己遗产份额部分,郑某某自愿分给二儿子王某乙所有。二、王某乙主张继承其父亲王某己遗产份额部分。三、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愿放弃父亲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2003年10月28日,淄博市公证处对上述继承遗产协议书作出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郑某某及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03年10月27日在本公证处签订该继承遗产协议书,当事人签名、按指印属实。被告王某乙持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后将案涉房屋变更到王某乙名下,登记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


被告王某甲于2017年2月21日向淄博市鲁中公证处提出申请,以其未到现场及经公证的协议书上不是本人签名、按指印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公证书。公证处查明郑某某已经死亡,王某甲的签字为王某丙冒签,故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撤销决定书,撤销案涉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7年5月8日,王某甲依据上述撤销决定书向法院起诉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王某乙,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产权证书。2017年6月23日,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淄博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10月31日为王某乙核发的房权证。


房权证被撤销后,2017年7月21日,王某丙作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被告以法定继承为由在法院自愿达成协议,法院同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根据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确认张店区某房屋由王某丙继承。王某丙依据该调解书,将案涉房产办理为王某丙单独所有。


2019年9月5日,第三人钱某某针对上述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张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指印均为本人所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足以认定郑某某将案涉房产中自己的份额以及应当继承王某己遗产的份额给王某乙所有,王某乙接受继承,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放弃继承,王某甲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案涉房产无权主张,张店区法院遂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上述调解书。


第三人钱某某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房产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及相应的登记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的某房产,由原告王某甲分得1/6份额,由被告王某乙分得5/6份额。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均享有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的权利,相关费用及所得净价款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按上述份额分担或享有。一审判决作出后,第三人钱某某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典以尊重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为原则,赋予继承人在其意思自治范畴内的自由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放弃。放弃继承权,又称拒绝继承权、抛弃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作出放弃自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不仅仅是尊重和保障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更主要的还在于平衡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体现继承制度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遗嘱继承人。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表达自由意志,行使继承权的一种表现。继承人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形下而为的法律行为,体现了民事主体按照其自由意志处分个人事务的意思自治原则。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无须获得他人认可。根据法理,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得放弃,继承权作为一种权利在一般情形下是可以放弃的,除非权利的放弃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继承开始后,继承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一般允许放弃,但放弃继承权具有一定限制,即不得影响法定义务的履行。如果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定义务,主要是指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继承人在已经履行了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前提下,其放弃继承不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或认可即可成立生效。但如果继承人以放弃继承为理由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则其放弃继承行为因目的违法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据此,因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对方作出表示便会产生相应法律效果,且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权时对因放弃权利给自己及其他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带来的影响应当有明确的预期,加之放弃继承对其他共同继承人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影响较大,如果放弃继承后可以任意反悔,则不仅不利于继承关系的稳定,而且会侵害其他继承人、继承人的债权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放弃继承制度的目的和初衷落空,亦不符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遗产分割前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如果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时,应当倾向于保护其他继承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物权关系的稳定,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必须要基于合理的理由,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具体应当结合其反悔原因、提出反悔时间、对其他继承人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如认为反悔具备正当理由且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予以承认。遗产分割完毕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本案中,案涉的公证书虽然被撤销,郑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继承析产协议书仍然合法有效,只是对原告王某甲没有约束力,对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仍有约束力。该继承析产协议书是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愿签署,签字均为本人所签,指印均为本人所按,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由其本人自愿做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尽管案涉公证书被撤销,但撤销原因并非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放弃对案涉房产继承的行为存有瑕疵,即撤销公证书并不影响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签订的继承析产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对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放弃继承反悔不应予以承认,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已无权继承案涉房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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