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本案中,刘某某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网络监控摄像头账号、用户名、密码等信息,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添加到相关APP中,控制他人监控摄像头设备四百余台,窥探他人隐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