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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律师问答 没有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吗

没有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吗?

07-14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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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婷婷

饶婷婷律师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股东对外转让没有实际出资的股权,转出去后,公司经营已经产生的债务,转出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如果该股东是发起人,那么发起人对股东自身的出资以及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无论何时都存在被追溯的风险。如果股东不是发起人,是后受让股东,本次转让如果是直接转让的方式,属于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之前就把股权转出去了,相当于原股东通过减资的方式出去,新股东通过增资的方式进来。这种情况的转让最好是通知公司所有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没有意见,相当于同意豁免了已经产生的债务;要求老王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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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赢时代

律赢时代律师

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对于是否为挂名股东,应结合相关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社保缴纳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的,没有财产混同的可能,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公司股权转让是否有对价与抽逃出资并非同一事实,两者也不能互为推导,即无偿转让股权不能得出抽逃出资的结论。

律赢时代

律赢时代律师

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可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决议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曰起即成立并生效。况且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态度,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因此,此类诉讼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通常而言股东不具备诉的利益。

律赢时代

律赢时代律师

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可以。“深石原则”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进而出现破产原因,公平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时才具有制度价值。尽管我国立法对此尚未有规定,但从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案件中仍然具有适用的可操作性。对于“深石原则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其作为企业破产法普通债权平等清偿制度的例外,应立足其制度定位,衡平居次不是白动居次,控制股东对破产企业公平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居次;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则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当然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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