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23 经济纠纷 民间借贷 371次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各个主体对资金的需求也逐步增加,民间借贷以其方便、快捷作为融资的手段之一,是人们广泛采用的方式。但是,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也逐步增多,为此,国家在法律、司法解释等多方面进行了规范,使民间借贷的方式能更好的服务于经济活动。在民间借贷中,保证人在其中的作用不容小觑,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往往错过了最佳时间,下面通过案例向大家提示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
案件回顾
2018年1月10日,张某向李某出借资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在李某不能履行债务时,王某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1月9日债务到期,李某并未偿还借款。2019年10月15日,张某将李某、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分析
首先,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约定在李某不能履行债务时,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系一般保证。其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并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再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保证系一般保证,张某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故保证人王某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案件经过审理,王某以保证期间经过为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抗辩,李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张某以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其与李某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已完成款项交付。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向张某的还款10万元的义务,因张某未在保证期间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王某主张保证责任,王某不承担还款义务。该案提示我们,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除了与保证人达成保证合同外,还要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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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如何处理?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规范的是所有类型的合同,既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也包括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金融借款合同。因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那么无论该借款合同是金融借款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也不管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还是非自然人之间的,一律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前半句即“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也适用于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所有类型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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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担保承诺函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受到这些法条的规范,具有法律效力。那是否就表明,只要签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或者《同意担保承诺函》,因其具有法律属性,就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呢?其实,并不尽然。担保承诺函中,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期限等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 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这些事项的情况,这就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解释。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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