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30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510次
前言:
职工在工作上下班期间突发交通事故,可以申请工伤赔偿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但接下来这个案件却不这么“一般”,员工与公司因工伤赔偿产生了争议,双方还各执一词,最后还将社保局告上法庭,以下是全部案情:
案情介绍:
第三人李某受聘于原告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A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2016年8月9日,李某在XX街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3日,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B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并与2018年2月10日作出《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适李某与2016年8月9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系工伤。A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XX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
认为B社保局认定李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法判决撤销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B社保局和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B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B社保局以及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系员工李某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回家途中遭受的还是是否算工伤的问题。笔者查阅到国务院法制办出具的《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便可认定为工伤。
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者原因的理解,也就是“上下班途中”是指当事人当时的状态,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公司员工是为了开始或者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地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不会因为“迟到或者早退”所影响。因此,即便公司员工确违反公司纪律,确实存在迟到或者早退的情形,也只能受到出勤纪律的惩罚,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总之,公司员工是否存在违反了公司相关章程规定的情形,并不是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要件之一。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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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2 618次
03-12 688次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公司发出offer之后又任意撤销,或额外增加入职条件,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公司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追究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能通过强制公司和求职者履约的方式,求职者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起诉等方式向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如果求职者为了入职新公司放弃了之前的工作,在新公司撤销offer后又处于失业状态,新公司通常需要向求职者支付1-3个月的工资。具体赔偿损失的金额需要求职者提供相应的证据。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建议用人单位应结合自身需求合理安排招聘工作,同时要对已经发出的录用通知负责;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妥善保留与企业的沟通记录、入职通知书、录用条件、薪资待遇等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10-16 318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0-10 438次
尽管因工作态度和服务意识问题受到市民投诉,但该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职工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程度。实际上,该机构完全可以采取其他较为轻微的处罚措施,如警告、批评教育等,来对职工进行管理。因此,法院认定该医疗机构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其提出的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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