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15 劳动纠纷 社会保险 327次
苏灿系深圳某公司员工,公司未按照苏灿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2023年7月12日,苏灿向人社部门投诉反映并填写《深圳市社会保险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投诉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补缴。
人社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认为苏灿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苏灿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处理答复意见,判决人社局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足额为苏灿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灿投诉已经超过两年查处时效,判决驳回苏灿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申请追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收,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
苏灿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我2023年7月12日向人社局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行政征收,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未对追缴社会保险费规定追缴期限。
2、《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违反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的原则,属于无效规定,本案中亦不应适用。
人社局答辩:苏灿投诉要求追缴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己超两年的时效
1、本案首次投诉时间为2023年7月12日。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行使劳动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2、《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苏灿及其用人单位都有义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苏灿有便捷畅通的社保缴费查询渠道,其理应从入职后工资发放当月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其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其于2023年7月向我局投诉要求追缴用人单位未为其依法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己超两年的时效。
二审判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期限,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地方法规对投诉追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规定,认定苏灿投诉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具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征缴社会保险费争议。苏灿于2023年7月12日向人社局投诉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补缴,即要求人社局对用人单位进行追缴。追缴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不是行政处罚,但属于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可以撤销立案。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属于经济特区法规,依法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优先适用。
苏灿入职及在职期间,应当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每月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形成工资结构及社会保险费缴存记录,苏灿应当知道个人支付养老保险费情况并可通过查询、询问获知用人单位是否按月缴纳以及是否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如系另行单独缴纳社会保险费,更应知道未依法缴存的情况。因此,苏灿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并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诉、举报,由人社局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期限,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投诉追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规定,认定苏灿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苏灿主张其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属于行政征收、责令纠正,不应受两年期限的限制、不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过法定追缴期限的养老保险费,系另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方式处理,本案中不予赘述。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粤03行终47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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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公司发出offer之后又任意撤销,或额外增加入职条件,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公司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追究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能通过强制公司和求职者履约的方式,求职者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起诉等方式向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如果求职者为了入职新公司放弃了之前的工作,在新公司撤销offer后又处于失业状态,新公司通常需要向求职者支付1-3个月的工资。具体赔偿损失的金额需要求职者提供相应的证据。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建议用人单位应结合自身需求合理安排招聘工作,同时要对已经发出的录用通知负责;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妥善保留与企业的沟通记录、入职通知书、录用条件、薪资待遇等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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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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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因工作态度和服务意识问题受到市民投诉,但该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职工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程度。实际上,该机构完全可以采取其他较为轻微的处罚措施,如警告、批评教育等,来对职工进行管理。因此,法院认定该医疗机构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其提出的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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