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29 经济纠纷 民间借贷 483次
【裁判要旨】对于原告(出借人)主张的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原告(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东森,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源,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旦,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栋2902房。
法定代表人:王纪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陆贾山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屈东森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德公司)、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屈东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屈东森2210万元现金借款行为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屈东森履行交付2210万元的现金借款有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海亲笔签名且盖公章的借据以及对应期间的取款记录证明。2.屈东森作为湖南省安徽商会会长、湖南省慈善总会副会长,其经济能力和福瑞德公司项目资金需求完全符合借款事实。3.有证据证实借据日期均记载为取款当天且有2210万元的取现交付,符合屈东森和福瑞德公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债务情况说明》明确所借款项用于益阳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项目限于开发资金和预售资金监管的严格,短时间及时支付工资报酬需要大量现金,现金借款符合房地产开发融资借款的特点。4.王纪海的身份学识等完全可以判断《借条》《债务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借款事实内容,且即使福瑞德公司在公安机关诬告屈东森时王纪海也自认存在现金交付。5.福瑞德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屈东森胁迫王纪海出具《借条》《债务情况说明》,但其在开庭自认“没有证据”后撤诉。6.银日公司主张王纪海和屈东森串通勾结出具《借条》《债务情况说明》进行虚假诉讼犯罪,但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查确认“没有犯罪事实”,已撤销案件。7.屈东森有理由相信王纪海有权代表银日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银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得对抗第三人。8.王纪海部分时间不在湖南省长沙市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屈东森交付现金借款的事实。9.经查询王纪海因涉嫌民间借贷诉讼被限制高消费,郭云斌涉民间借贷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人名单,证明王纪海、郭云斌具有“老赖”前科,企图通过判决漏洞逃债。(二)福瑞德公司未举证证明未发生借贷行为,而屈东森不仅提供了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海签字且盖有公章的借据,还有对应借据期间的取款记录,相较于福瑞德公司的反驳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判决确定屈东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合理性”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只有在借款人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院才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三)屈东森出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刚好合计4987万元。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银日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屈东森再审请求增加由福瑞德公司和银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97.2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在认定王纪海“以抢夺公章方式在本案借条上盖章”“王纪海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并使用公章”的基础上,却以银日公司对此明知但未及时行使撤销权为由,判决银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王纪海担任福瑞德公司和银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虽然2016年5月17日银日公司股东会免去王纪海法定代表人职务,但银日公司在长达6个月时间未办理变更登记,认定银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屈东森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屈东森所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屈东森提交《借条》以及《债务情况说明》主张福瑞德公司借款本息为4987万元,但其仅有983万元转账凭证,其主张另外2210万元为现金借款,福瑞德公司并不认可。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一,屈东森称案涉2210万元共计37笔现金借款均在取款当天或者延迟一至两天的时间内亲自交付给王纪海,并且提供了取现记录,但银日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屈东森陈述的多个时间段里王纪海并未在现金交付地点。第二,屈东森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的《借条》载明,截至2016年6月14日,福瑞德公司现金借款金额共计2210万元。但是,根据屈东森提交的取现记录,却存在2016年6月14日之后多次的现金借款记录。第三,2016年11月5日王纪海以抢夺银日公司公章的形式在案涉《借条》《债务情况说明》中盖章,也侧面印证了《借条》的总额存疑。第四,从本案983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来看,尚不能评判双方形成了现金借款的交易习惯。第五,王纪海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以及二审法院询问中均否认2210万元的现金借款,并多次陈述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因此,屈东森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银日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未认定屈东森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屈东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屈东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智锋
书 记 员 黄慧航
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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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如何处理?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规范的是所有类型的合同,既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也包括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金融借款合同。因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那么无论该借款合同是金融借款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也不管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还是非自然人之间的,一律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前半句即“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也适用于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所有类型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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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担保承诺函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受到这些法条的规范,具有法律效力。那是否就表明,只要签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或者《同意担保承诺函》,因其具有法律属性,就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呢?其实,并不尽然。担保承诺函中,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期限等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 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这些事项的情况,这就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解释。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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