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20 刑事辩护 经济犯罪 607次
随着电信诈骗案件的爆发,和《孤注一掷》票房的不断攀升,电信诈骗更深一步的印进人们的脑海。“梁安娜”和“潘生”最终在影片中的处罚与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的处罚是否一致?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有哪些区别?带着这些问题笔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行为与帮信罪的犯罪构成及行为浅析如下。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由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诈骗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被害人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三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四是欺诈行为使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结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来界定是否构成诈骗罪,从而适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具体到《孤注一掷》中梁安娜被判处缓刑,潘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两人之所以刑罚的不同就是潘生被骗进入诈骗集团,被胁迫帮助实施诈骗,并在侦破案件中重大立功;梁安娜是为了巨额的报酬配合诈骗集团主要犯罪分子实施诈骗,当然其也有被胁迫和重大立功情节最终适用了缓刑。影片的结局是我们都能接受的也体现到法律的温度。
接下来,我们分析一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网络诈骗往往是多人分工实施,但要按照刑法对诈骗罪共同犯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也会有处罚过重的可能,同时按照共犯处理,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针对实践存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作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的体现,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1.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使得网络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得以实施,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要求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一个刑事案件是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系到被告人的具体刑期及罚金的承担,准确把握准确定性,最大可能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在此也真心的希望天下无诈,希望不再有梁安娜、潘生的悲剧发生,更希望每一个人都少些“贪心”和“不甘心”平淡的体验完自己独一无二的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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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机关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广大群众在生活中要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在购买、安装家庭摄像头时,应选择正规渠道购买;第一次使用软件系统时,要及时更改默认密码,并设置复杂度高的登录密码;及时升级系统补丁,养成良好的上网的习惯。此外,为了以防万一,用户最好不要将摄像头正对卧室等隐私区域,时常查看设备连接器,如果出现陌生的设备连接,很有可能已被人非法入侵,要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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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中,如何判定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本案中,刘某某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网络监控摄像头账号、用户名、密码等信息,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添加到相关APP中,控制他人监控摄像头设备四百余台,窥探他人隐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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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重在“非法控制”,即通过技术手段使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够按照行为人指令运行,其本质在于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同时,该罪名的成立要求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强调行为手段的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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