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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诉讼中自认排除的情形

2024-01-05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3:44 728次

视频内容

遗产继承诉讼中自认排除的情形。关于自认排除的情形,在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有专门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及涉及需要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据。在遗产继承诉讼中,有关自认的排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比如说继承人的身份和资格,不是当事人之间承认就能成立的,当然也不是当事人否认就能排除的,在当事人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


其次,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这一点不难理解,在遗产继承诉讼中,如果遗产涉及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或者根本就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甚至牵涉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遗产继承当事人之间都承认是遗产,也是不成立的,当事人仍应当提供该财产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权属方面的证据,法院一旦发现存在有损上述利益的行为,应主动依职权查明相关事实,而不能放任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自认虚假事实骗取法院认可,最终导致发生错案。


第三,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判断,涉及的是法院的审判程序问题,需要由法官根据专业的法律知识作出判断,不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项。尽管法院在处理和决定这些程序性事项时,当事人也会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只有当事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法院仍然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四,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法院不予确认。这种追求实体真实的理念和制度设计,符合我国一直以来诉讼所坚持的按照事实真相进行公正裁判的原则,毕竟我国的诉讼模式正处于从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时期,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尚未被全面认可,当事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的情形还比较常见。


第五,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之间产生矛盾时,如何处理?这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应当酌情认定足以反驳或推翻免证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未必属于客观事实,出于主观善变和利益驱使考虑,为避免存在虚假诉讼,如果自认的事实和免证的事实相反,除非当事人提供了其他足以反驳或推翻法定免证事实的确凿证据,否则,一般应认定自认无效。


好,我是林福明律师,感谢大家关注,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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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效力

根据本条(《民法典》第1128条)第3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也即,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则无权再继承遗产。相应地,代位继承人原则上也就不能再主张代位继承。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此时代位继承人不能主张代位继承,但仍可参照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在满足法定条件下,主张分得适当遗产。对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7条已经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此外,因代位继承人或再代位继承人只是代位其父或母行使继承权,故其继承的遗产原则上仅限于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考虑到代位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之间的情况差异性,代位继承人作为继承人还应接受《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的调整。对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6条也已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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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继承人可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被继承人特别是老年人起到了精神慰藉的作用,应多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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