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02 公司事务 838次
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雨后春笋般发展壮大,其中有一种情况符合我们中国特色,即夫妻二人以股东身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经济活动,这无疑增添了经济活力,但是该类型公司规避债务的案例也屡见不鲜,我们通过案例来说明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债权人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
案例回顾
2016年至2018年,捷运快餐公司累计拖欠金地公司粮油货款共计40万元,金地公司起诉捷运快餐公司胜诉。捷运快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金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捷运快餐公司无任何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执行陷入僵局。经查,捷运公司有张某、李某二个股东,且二人系夫妻关系。
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捷运快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捷运快餐公司系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股权全部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夫妻共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捷运快餐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存在高度相似性,其本质意义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捷运快餐公司与金地公司的债务纠纷中,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结果
金地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法院追加捷运快餐公司股东张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张某、李某无法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法院裁定追加张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捷运快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终金地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夫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决策果断,适应市场节奏快,有其优势一面,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不良商家逃避债务的护身符,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诚信经营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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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是否为挂名股东,应结合相关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社保缴纳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的,没有财产混同的可能,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公司股权转让是否有对价与抽逃出资并非同一事实,两者也不能互为推导,即无偿转让股权不能得出抽逃出资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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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可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决议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曰起即成立并生效。况且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态度,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因此,此类诉讼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通常而言股东不具备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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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深石原则”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进而出现破产原因,公平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时才具有制度价值。尽管我国立法对此尚未有规定,但从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案件中仍然具有适用的可操作性。对于“深石原则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其作为企业破产法普通债权平等清偿制度的例外,应立足其制度定位,衡平居次不是白动居次,控制股东对破产企业公平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居次;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则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当然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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