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31 刑事辩护 经济犯罪 855次 点击下载
控告人:铺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沭阳县人,电话******。
被控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电话******。
被控告人:吉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电话******。
控告事项
1、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涉嫌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责令被控告人赔偿控告人的损失7万元。
事实和理由
控告人与被控告人同在北丁集堆上养鹅,两家的养鹅场很临近,养的鹅品种也一致都是种鹅。控告人于2014年农历8月30日开始给鹅打第二次防疫时,发现鹅无故少了500多只,由于控告人家的鹅天天都散养出去吃食,怀疑是跑到别人家的鹅群里面了,于是到北丁集堆上挨家开始查找鹅(控告人家的鹅做了特殊标志,很好识别)。现在,控告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控告人盗窃了控告人饲养了500多只鹅,理由如下:
证据1、同在北丁集堆上养鹅的徐*看到被控告人在2014年农历7月中旬左右将控告人饲养的鹅赶入被控告人自家鹅群。
证据2、徐军看到被控告人赶控告人饲养的鹅2、3天后,徐军到下游找船时,看到被控告人将鹅群分成两批饲养,而且数目比以前多出很多。控告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多出来的鹅是自己家丢失的鹅。
证据3、控告人在发现鹅无故少了500多只时,开始在北丁集堆上挨家找鹅,每家都积极配合帮忙查找。唯独被控告人夫妻俩拒绝控告人去他家鹅群中查找。当控告人表明自己鹅做了特殊标志,撕了左爪,很好识别时,被控告人也附和声称自家部分的鹅撕了左爪,在坑房家姜文奇家就撕的。第二天,控告人去坑房家姜文奇家打听得知,坑房老板姜文奇没有看到被控告人在坑房撕鹅爪。正常情况下,养鹅做记号都是一批几千只都做一样的记号,为什么被控告人只就部分鹅做记号?为什么坑房老板姜文奇说被控告人没有在坑房撕鹅爪?被控告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那些撕爪的鹅不是被控告人家的,而是控告人家丢失的鹅。
证据4、2014年农历8月30日控告人发现鹅无故少了500多只,当晚去**集派出所报警,警察说没有什么证据让明天处理,后来我们发现鹅在被控告人处并向警察反映此事,警察让我们先协调处理看看。第二天,被控告人的三个堂兄弟跟控告人沟通同意协调处理此事的,被控告人声称他们家撕鹅爪的公鹅100只、母鹅50只,三方沟通同意处理的方案是如果点出来撕爪的母鹅多余100只,那么被控告人就自认控告人少的500只鹅在被控告人处。但是经三方点鹅后发现,撕爪母鹅有150多只,明显高于控告人声称的50只,控告人按照双方同意的方案向被控告人索要丢失的鹅,但是被控告人拒绝返还。
证据5、2014年农历7月20日起,被控告人开始多次卖鹅。这些都有目击证人和收鹅的人作证。北丁集堆上养鹅的都是养的种鹅,都是不卖的,被控人的卖鹅行为实在是疑点丛丛?控告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控告人是在将盗窃得到的鹅销售掉,以毁灭罪证。
被控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1.被控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体要件。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被控告人盗窃控告人所有的鹅,侵犯了控告人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财产所有权,被控告人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2.被控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控告人趁控告人雇佣的老人家休息间隙秘密将控告人所有的价值6、7万元的鹅赶入自己家鹅群,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3.被控告人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盗窃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被控告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4.被控告人在主观上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主观要件方面的规定。盗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故意的内容包括:(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时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本案中,被控告人故意将控告人饲养的鹅赶入自己鹅群,犯意明显,主观上为直接故意,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5.从数额上计,被控告人所盗窃的数额完全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依法应当受到刑法处罚。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控告人的合法财产权,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控告人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并将被控告人绳之以法,已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沭阳县公安局
控告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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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机关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广大群众在生活中要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在购买、安装家庭摄像头时,应选择正规渠道购买;第一次使用软件系统时,要及时更改默认密码,并设置复杂度高的登录密码;及时升级系统补丁,养成良好的上网的习惯。此外,为了以防万一,用户最好不要将摄像头正对卧室等隐私区域,时常查看设备连接器,如果出现陌生的设备连接,很有可能已被人非法入侵,要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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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中,如何判定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本案中,刘某某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网络监控摄像头账号、用户名、密码等信息,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添加到相关APP中,控制他人监控摄像头设备四百余台,窥探他人隐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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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重在“非法控制”,即通过技术手段使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够按照行为人指令运行,其本质在于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同时,该罪名的成立要求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强调行为手段的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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