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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当事人和律师因虚假诉讼全部判刑,律师证被吊销

2023-11-14 刑事辩护 626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刑初384号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思国、韩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安玉铎、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其前妻宣某于2015年3月2日协议离婚。2017年,宣某将王某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包括王某名下的×××黑色路虎揽胜行政板越野车、汽车牌照、车库等。后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合谋通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来避免将该路虎车与宣某进行分割,并将合谋内容告知张某,让张某到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和宣某索要以涉案路虎车作质押的虚假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并伪造了虚假车辆抵押协议和借条。后张某于2017年9月1日到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和宣某,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开庭审理该案,宣某花费6000元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后张某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敦化市人民法院当日同意张某撤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我聘请李某某律师代理我与宣某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因我需要向宣某返还财产,是李某某让我虚构债务,逃避民事责任,因为我不懂法,认为律师说的不会违背法律规定,我就找张某,与他虚构了80万元的债务关系,虚假的手续是李某某做的,我现在愿意赔偿宣某因虚假诉讼所产生的损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的动机和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己父亲的合法财产,并不是恶意的侵吞其前妻应得的财产。该越野车系王某父亲全额出资购买,只是为了方便才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为了防止越野车被分割才提起了虚假的民间借贷民事诉讼;2.案发后,王某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就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3.王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王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有痛改前非的觉醒,表示今后绝不再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我为王某代理过离婚等民事诉讼案件,我没有参与该起虚假诉讼,没有与他们合谋,我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三次供述自相矛盾;2.王某供述与张某供述矛盾;3.王某1笔录与张某笔录矛盾;4.王某2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的定案依据,在王某、张某三次供述中,在研究虚假诉讼过程中,没有王某2在场;5.王某提供的证据名称为“李某某与王某1通电话语音整理”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电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是一份单方撰写的文字材料,没有视听资料原件,也没有复印件,没有承载录音的载体,没有李某某说话声音,不具有录音属性,根本不是视听资料,不能据以定案;6.李某某供述内容并没有参与预谋实施虚假诉讼;7.指控李某某参与预谋、实施本案虚假诉讼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对李某某参与虚假诉讼的指控,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没有确定无疑的证明李某某参与了虚假诉讼,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未达到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认定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更不能推定其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其前妻宣某于2015年3月2日协议离婚。2017年,宣某将王某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要求分割王某名下的×××黑色路虎揽胜行政板越野车、汽车牌照、车库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合谋通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来避免将该路虎车与宣某进行分割,并将合谋内容告知张某,让张某到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和宣某索要以涉案路虎车作质押的虚假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并伪造车辆抵押协议和借条。2017年9月1日,张某到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和宣某,2017年9月26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2017年10月13日,张某申请撤诉,敦化市人民法院当日准许张某撤诉。宣某为该诉讼聘请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12.证人宋某的证言:李某某律师给我打电话,说自己有一个小兄弟有个民间借贷的案件让我出庭代理,双方对借贷关系没有争议,我说既然双方没有争议,可以直接出调解书,李某某说,对方被告的妻子不承认借贷关系,让我出庭看看能否将这个案子调解。我询问李某某能给多少代理费,李某某说1万元。我和李某某都是律师,我们之间经常有这种配合,如果自己没有时间出庭就会找其他律师代替出庭。我同意李某某请求之后,我电话中告知李某某,让他告诉当事人第二天早点来我办公室,我想询问一下案件具体细节,准备一些材料。第二天,当事人张某到我办公室已经8点20左右了,正常是8点半开庭,张某来之后签了一份委托书,交了1万元律师费,我们就赶紧去开庭了,因为时间紧,我也没问具体案件细节,什么材料也没准备。第一次开庭是由我方宣读起诉状,被告方进行答辩,法官就案件细节对双方进行询问,法官问原告和被告借贷关系的整个细节过程,其中包括借钱的原因、用途、交付的方式、出借方的资金来源,交付当事人是否有第三人在场等一些问题。法官问了一系列问题后,我觉得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借贷流程,后来被告宣某的律师提出不知道这笔借款,法官告知双方自行举证,第一次开庭结束。大约20天之后,我接到电话说这个案子要复庭,我就去法院开庭了,当时法官让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是立案时的复印件,对方被告宣某提出要看原件,张某说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将借款凭证放在车中,后车辆外借给朋友,等车拿回来之后,发现车内借款凭证原件丢失。张某说了这个情况后,我觉得很意外,这么重要的票据竟然给弄丢了,后来我们这边没有其他证据提交,休庭之后我跟张某说,你和王某夫妇之间的诉讼是真是假跟我没关系,开庭之前我也没有参与,以后也别找我了,张某也一直没有说话。2019年1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安机关找张某询问他和王某夫妇之间的案子了,我问李某某这个案子怎么了,李某某跟我说这个案子张某已经撤诉了,并且宣某去公安机关告了,这样我才知道这个案子撤诉了。因为这个案子是李某某介绍给我的,我们律师同行之间都有这种习惯,别的律师介绍的案子都需要给介绍人一份介绍费,第一次开庭之后我给李某某5000元,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案子撤诉了,并且张某找李某某让我把律师费退回,我觉得这个案子确实挺恶心的,也不想受到牵连,所以我将剩余的5000元律师费退给李某某了。


13.证人王某1证言:2017年9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城市之星东门酒汇啤酒屋呆着,晚上,我儿子王某和李某某、张某来到我家饭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也跟着呆了一会,我听见李某某教王某、张某说,去牡丹江市开酒吧没有钱,从张某手中借的80万元钱,再以王某明名下的路虎车作抵押,让张某去法院起诉王某和宣某,共同承担这80万元的债务。如果宣某也跟着承担这80万元债务,这笔债务跟这台车就能抵消,王某就不用分割这台路虎车了。现在具体细节我有点想不起来了。当时王某和张某看律师都这么说了,就觉得也没有什么问题,就同意去法院起诉假官司。我一听觉得不太妥当,因为毕竟是假官司,我就跟他们说这么整能行吗?可别整出事。李某某说,那也没有别的办法,只能这么办了。我觉得律师都说了不会出现什么毛病,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开庭的前几天,我和我朋友一起吃饭,王某、李某某、张某他们在二楼的包房里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李某某跟王某去一楼的一个小单间,还在谈假官司的事情,我领着我朋友王某2一起听听李某某出的主意到底行不行?李某某跟王某说的时候,我朋友王某2提出了异议,李某某挺不高兴的,还跟我朋友说了一句,要不你来整,当时气氛挺尴尬的。说完我就领我朋友王某2回去吃饭了。第三次是开完庭的当天,王某、李某某、张某又去了我家的饭店。在饭店内李某某、王某、张某还有我在一起说庭审的过程,李某某问张某开庭的经过,张某就说了开庭的经过,李某某说庭开的挺好。当时我看张某平白无故帮我儿子王某,我还向张某表示感谢,跟他说,你们哥们之间挺讲究的,叔叔感谢你,张某也没说什么。


14.证人王某2证言:2017年9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1邀请我去他儿子开的饭店吃饭,在还没开饭的时候,王某1说,老王,我儿子找一个律师准备要打官司,你也去听听律师出的主意行不行?因为我们是多年的哥们,我就去听听到底是什么事情,王某1领我去饭店一楼大厅的一个房间内,进去之后我就看见姓李的律师在跟王某说话,我和王某1在旁边听着,当时一直是李律师在教王某怎么虚构一个假的借款协议去法院起诉,大概的意思就是找一个王某的朋友,去虚构一个假的借款协议,去起诉王某和王某的前妻,具体怎么说的,因为时间太长我就记不清了,我听完之后觉得这件事有点不靠谱,我就说这件事可不能瞎整啊,我说完之后,李律师还有点不高兴,我记得非常清楚,他跟我说那你说这个官司怎么打?这时气氛就有点尴尬,好像我说的这句话,李律师非常不高兴,我一看这个情况毕竟是他们的事情,而且还找律师了,我就没有再多说什么,就赶紧离开上二楼准备吃饭了。


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2日,我和宣某协议离婚。2017年,宣某起诉我两次,一次是为了孩子抚养费的事情,另一次为分割我名下一辆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孩子抚养费这个官司我败诉了,法院判我支付给宣某26万元抚养费。分割路虎车案件,我的代理律师李某某和我说,我也快败诉了,我心里很不情愿把这辆车跟宣某进行财产分割,因为这辆车是我父亲买的,李某某给我出了一招,说对方想要分割共同财产,必须承担共同债务,以虚构债务的方式到法院进行诉讼,从而将这辆车继续留在我这里。李某某让我找张某,因为张某和李某某之前见过面,李某某说张某有正式工作,如果我和张某之间形成债务关系,比较有说服力,李某某还说具体操作方式就是虚构借条,借条借款人写我的名字,债权人写张某的名字,时间写我和宣某婚姻存续期间,让张某拿着这个借条去法院起诉我和宣某,而且李某某还和我保证没有风险,只要法院判决下来之前撤诉就可以。我考虑一下就同意了他的提议。2017年8月份,我给张某打电话,我和他约定去敦化火车站附近的烟草胡同见面,挂掉电话后我开车去吉林××律师事务所接李某某,我们二人一起到敦化市火车站附近的烟草胡同,在那里我们见到张某,张某上车我跟他说,我要给他写一张80万元的借条,让他拿到这个借条去法院起诉我,张某问我为什么,我告诉他因为离婚官司的事情,后来李某某把话接过去了,李某某跟张某说,王某和宣某离婚后,宣某要分割王某名下的黑色路虎越野车,这辆车价值80万元,要是宣某官司赢了的话,王某就要支付给宣某40万元,王某不想把这台车分割,所以想让王某写一张和你之间面额80万元的欠条,你拿这张欠条去法院起诉王某和宣某,起诉的80万元债务就相当于离婚之前的共同债务了,需要王某和宣某承担,这样债务就和路虎越野车的财产价值相互抵销,王某就可以把这台车留下了。李某某说完后,张某问这件事有没有风险,李某某说没问题,让张某放心去起诉,而且还说如果出现问题,只要法院判决之前撤诉就可以,张某就同意了。紧接着李某某拿出来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告诉我们如何签日期,利率多少,签名位置还让我们两个人用蓝色圆珠笔签,李某某说用圆珠笔不会被鉴定出来借条签订的真实时间,我和张某在车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在签订借款日期的时候,李某某让我和张某把日期写的是2014年12月8日,张某问为什么签2014年12月8日,李某某说,日期必须写到我和宣某婚姻存续期间,这样才能共同承担债务。签完后张某有事就走了,我把借款协议书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说帮我把协议书做旧,然后我开车把李某某送回了律师事务所。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我在李某某那里拿到李某某制作的起诉状,我去大业胡同找了张某,给了他120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李某某做好的起诉状,让张某第二天去法院起诉。2017年9月初的一天,我给张某打电话让他来一趟我弟弟王某3在城市之星二期开的酒汇啤酒屋。我和李某某、我父亲王某1先到的,后来张某也来了,我们聚齐后李某某开始教我和张某,说我以去牡丹江开酒吧的名义向张某借款80万元,以我的路虎车为抵押,利息每个月两分,借款期限一年,让张某去法院起诉的时候跟法院说我不支付利息,而且我身上有好几个官司,因为这个理由让张某起诉我和宣某,大概流程就是这样。当时我父亲也在场,我父亲王某1说,这么整会不会出问题,李某某和我们保证,按照这个方式在法院说肯定没问题,真的要出问题撤诉就行,说完我们就散了。接到法院开庭通知那天,我又给张某打电话,让他去我弟弟王某3家啤酒屋,我和他还有李某某在啤酒屋又说起开庭的事情,李某某教张某开庭的时候要和法官阐述的一些细节,比如说钱是黑色塑料袋装的,钱都是一万元一捆之类的,都是为了显得真实。开庭当天早上8点左右,李某某约了我和张某来到大德创客园12楼一家律师事务所见面,李某某给张某找了宋某作为代理律师,张某和宋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签完合同后,宋某领着我和张某、李某某来到楼梯的拐弯处,宋某说这件事风险太大,不太想接了,李某某说保证没问题,出了问题他担着,我给宋某1万元律师代理费,给完钱后我们一起去法院开庭,开庭的时候张某按照李某某教的方式说,但是当天没有宣判。开完庭当天中午我和张某、李某某、我父亲王某1去王某3家啤酒屋吃饭,吃饭的时候一起讨论一下庭审过程,我父亲王某1还向张某表示了感谢,说了几句客套话,开庭几天后,具体日期我就记不清了,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宣某去公安机关报案了,让我赶紧找张某撤诉,我给张某打电话,我让他和宋某联系后,赶紧去法院撤诉,张某说行,张某撤诉成功了,法院退了六千多元诉讼费,退诉讼费的条在李某某手里。


16.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8月份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要给我打一张欠条,没说给我打欠条干什么用。我吃完饭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让我去火车站附近烟草胡同找他,我打车去找王某,王某当时开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我上车见还有另一个男子,王某给我介绍说这名男子是王某的代理律师李某某,王某在车上跟我说要给我写一张80万元的欠条,让我拿这张80万元的欠条去法院起诉王某和王某的前妻宣某,我问王某为什么要去起诉宣某,李某某律师跟我说,王某和宣某离婚之后,宣某要跟王某进行财产分割,要分割王某名下的这台黑色路虎越野车,这台路虎越野车当时价值80万元,如果进行财产分割,王某需要支付宣某40万元,王某不想将这台路虎车分割,所以准备写一张欠条,让我去法院起诉,起诉的80万元债务,就相当于离婚前的共同债务了,王某和宣某每个人承担40万元的债务,这样就会和路虎越野车分得的财产进行抵平,王某就可以将路虎车留下。我说法院会不会按照我所说的方式进行审判,王某说没事,让我先起诉,这件事挺把握的,王某和李某某还说实在不行撤诉就行。说完这件事情之后,王某还是李某某谁拿出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具体谁拿的协议我记不清了,我接到这份抵押协议之后,李某某律师跟我说让我使用圆珠笔进行签字,具体为什么要用圆珠笔来签字,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我在车上将这份协议书签上字,在写日期的时候,李某某跟我说,让我把签署的日期往前写几年,需要把这个日期写到王某和宣某的婚内,好像是李某某让我把日期写到2014年,当时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我也是按照李某某和王某的要求签的名,之后我们分开了。第二天下午5点多钟,王某在大业胡同找到我,给我12000元现金和一个起诉状,说这些钱是起诉费,让我第二天赶紧去法院起诉。第二天,我拿着钱直接去法院起诉了,并跟王某说了一下。我起诉之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找我去他弟弟王某3的店里,我见李某某,王某还有王某的父亲王某1都在现场,我到了之后,这三个人在现场教我开庭的时候应该怎么说,这三个人都在现场教我,让我在法庭上说,王某以去牡丹江开酒吧的名义跟我借款80万元,用路虎车作抵押,利息是月息二分,利息已经给了我一年,后来不给利息,我看王某不继续支付利息,我才去法院起诉的。在现场教我的时候,李某某主要负责跟我解释,并让我在法庭上这么说,王某和王某的父亲王某1跟我说,只要我按照他们三个人教的方式说,肯定不会出什么问题,如果出了问题,他们都能摆平这件事情。在我接到开庭通知后,王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还去王某3开的店里,我下班过去,看见李某某、王某、王某1三个人在包房,因为马上要开庭了,三个人还是让我按照之前教我的方式,在法庭上跟法官阐述,然后我就走了。在开庭的头一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大德创客园12楼,当时李某某也在现场,李某某给我介绍一个姓宋的律师,这个姓宋的律师就是我的代理律师,李某某说他和王某已经跟宋律师沟通完了,当时是宋律师还是李某某跟我说,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再来大德创客园碰个面。第二天我去晚了,我到大德创客园的时候已经八点多了,当时王某、李某某还有宋律师已经在现场了,李某某和宋律师不知道在哪得到的消息,说宣某一方的代理律师需要做鉴定,鉴定的目的就是确定抵押借款协议书上面的签字是什么时间签的。宋律师把我和李某某、王某带到一个楼梯的拐角处,跟李某某说这个事情这么做稳不稳当,李某某说没事,现在已经这样了。李某某和宋律师两个人商量一下,李某某跟宋律师说带一份复印件去开庭,法官问起协议书原件的去向,让我跟法官说原件已经丢了,李某某和宋律师一起去屋里复印的协议书,我们就去法院开庭了。开庭时,我按照李某某、王某、王某1教我的方式跟法官说,在我说完之后,宣某的律师提出不承认这80万元欠款,宋律师在庭上说,无论是王某和宣某,谁来还钱都行,只要是我能收到钱就可以,经过审理之后,当天没有判决,法官让我们回去等信。开完庭后,我去王某3的店里,王某、李某某、王某1在场,王某1跟我说我在法庭上说的挺好的,王某1还挺感谢我的。过了几天,我接到王某的电话,王某让赶紧去法院撤诉,因为这个事情从开始到结束都是王某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王某让我撤诉,我就去法院撤诉了。


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给王某代理了两起他与其前妻宣某的民事案件,法院对王某名下的路虎越野车作出了保全处理。后来法院作出判决,这台路虎车判决为夫妻共同财产,路虎车实际是由王某父亲全额出资购买的,王某对这个判决不满意,我是他的代理律师,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概在2017年的时候,王某来到我的律师事务所问我,这台车实际是我父亲拿钱购买的,法院却判成夫妻共同财产,这么判合理吗?我跟他说,谁拿钱所有权归谁,该车属于顶名购买。法院认为这是父母对儿女的赠与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么判决也挑不出什么毛病。王某又问我,现在这台路虎车已经被法院保全了,无法买卖变更,下一步可能面临着被执行分割,还有什么好办法不被法院执行,我和他说要么上诉,或者这台路虎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其他债务债权关系,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这样法院才可以暂停执行。王某说什么是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我说所有权不是你的,是属于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你这台路虎车是跟别人合伙购买的,这样法院再执行,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他还问了一些其他问题,具体什么事情我记不清了。王某找我咨询之后,张某起诉王某和宣某,开庭前两天,张某找我说要起诉王某,说王某之前向他借过80万元钱至今未还,我问张某什么时间开庭,张某说了具体时间,我和张某说我之前给王某当过代理人,现在你要起诉他,我们律师行业不允许既给原告又给被告当律师,张某问我有没有好一点的民事案件律师,我就给林海律师事务所的宋某打电话,说我朋友有个案子,我出庭不太方便,因为被告是我之前的当事人,你看有没有时间接这个案子,宋某就答应了。这个案子开庭后,张某撤诉了。宋某收1万元律师代理费,分给我5000元,因为我们相互之间介绍活,也都给对方好处费。后期我知道他俩根本没有债务关系,是因为好朋友帮忙才一起虚假诉讼的,律师费是王某支付的,王某给我打电话要钱,我把律师费给王某了。


18.辨认笔录。证明王某2辨认李某某的经过。


19.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及张某、王某、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二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辩护人用以上证据证明张某多次在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能力,亦有独立撰写起诉文书能力,不能证明提起虚假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系李某某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李某某与张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辩解自己未参与虚假诉讼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张某供述受李某某唆使提起虚假诉讼;证人宋某证实李某某让其为张某代理民事案件,并收取代理费;证人王某1、王某2证实李某某参与王某虚假诉讼案件,王某2并对李某某进行指认,虽李某某否认参与虚假诉讼,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李某某参与犯罪活动,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现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提起虚假诉讼后,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即撤回起诉,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骆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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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采取何种方式预防被他人控制摄像头的发生?

在司法机关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广大群众在生活中要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在购买、安装家庭摄像头时,应选择正规渠道购买;第一次使用软件系统时,要及时更改默认密码,并设置复杂度高的登录密码;及时升级系统补丁,养成良好的上网的习惯。此外,为了以防万一,用户最好不要将摄像头正对卧室等隐私区域,时常查看设备连接器,如果出现陌生的设备连接,很有可能已被人非法入侵,要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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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中,如何判定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本案中,刘某某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网络监控摄像头账号、用户名、密码等信息,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添加到相关APP中,控制他人监控摄像头设备四百余台,窥探他人隐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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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重在“非法控制”,即通过技术手段使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够按照行为人指令运行,其本质在于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同时,该罪名的成立要求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强调行为手段的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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